(2015)靖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建雄与陈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雄,陈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郑建雄,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云英,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陈炎兴,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郑建雄与被告陈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雄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雄诉称,被告陈炎兴于2014年4月1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炎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陈炎兴向原告郑建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郑建雄催讨,被告陈炎兴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4日,原告郑建雄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炎兴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建雄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炎兴向原告郑建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原告郑建雄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郑建雄可以随时向被告陈炎兴提出主张,因此,原告郑建雄请求被告陈炎兴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郑建雄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陈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陈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