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伟庆与黄声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陈伟庆,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温和,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声腾,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伟庆诉被告黄声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庆的委托代理人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声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庆起诉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2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约定逾期5天后仍不归还,原告有权加收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拖欠不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伟庆提供的证据有:《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被告黄声腾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陈伟庆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黄声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伟庆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陈伟庆借给黄声腾现金20000元,黄声腾收款后与陈伟庆签订一份《借款证明》,定明黄声腾向陈伟庆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等内容,陈伟庆在《借款证明》“贷款方”一栏签名,黄声腾在“借款方”一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声腾未有偿付借款本息。陈伟庆遂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黄声腾欠陈伟庆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陈伟庆举证的《借款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黄声腾未按《借款证明》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陈伟庆,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伟庆诉请黄声腾偿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证明》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超出上述限度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现陈伟庆只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次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声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声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庆偿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黄声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立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