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来刚与杨守耀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来刚,吕雄,杨守耀,张孝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138号原告邱来刚,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吕雄,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杨守耀,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张孝强,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原告邱来刚与被告吕雄、杨守耀、张孝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来刚、被告吕雄、杨守耀、张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神木县神木镇铁厂佳门小区6号楼的住户吕雄、杨守耀、张孝强、王孝平、高增利、王振平六人商定了屋顶防水工程的相关实施事项。当日,原告与六人的代表即三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每平米价格为66元,总工程款为43000元。2014年下旬,工程完工后被告方陆续给付了工程款26310元,尚欠16690元,经多次与三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吕雄、杨守耀、张孝强尽快给付剩余工程款16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过关于铁厂佳门小区楼房房顶做防水工程的合同。三被告辩称,下欠原告防水工程款16690元属实,但该合同是三被告代铁厂佳门小区六楼的六户住户签订的,按分摊三被告应支付的份额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现下欠的款项是另外三家住户所欠,故本案欠款不应由其给付,原告应起诉未支付款项的住户。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合同书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因神木县铁厂佳门小区楼顶欲作防水工程,2014年5月4日,原告邱来刚与该小区楼顶六住户的代表人即被告吕雄、杨���耀、张孝强签订了《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的价格为66元,总工程价款为4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6310元,现尚欠166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辩称本案的防水工程涉及六户居民,其三人应付的份额已支付故不应对剩余欠款承担责任。经查,三被告自认本案施工合同系三被告代表涉及住户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即为原被告双方,故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款的给付义务,三被告以他人未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雄、杨守耀、张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前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来刚偿还欠款16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吕雄、杨守耀、张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