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汉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汉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南京汉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麻田西路。法定代表人杨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男,1982年2月2日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孙建光,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汉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典公司)诉被告孙建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典公司诉称:其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文书已生效,且原告亦按文书履行完毕,现就此损失向被告追偿。现要求被告偿还876623.5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建光对原告主张的代其偿还欠款876623.55元及利息均没有异议,但称由于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光因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58号恒大绿洲花园17幢901室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778000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孙建光与中行江苏省分行、原告汉典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中行江苏省分行向被告孙建光发放贷款778000元,原告汉典公司自愿为被告孙建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孙建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建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5日,中行江苏省分行将原告汉典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汉典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清偿截至2014年7月30日的剩余全部本金750092.41元,利息88617.28元,罚息9678.54元;2、汉典公司承担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罚息;3、汉典公司承担中行江苏省分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3月12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汉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行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750092.4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88617.28元,罚息为9678.54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384元,由中行江苏省分行负担711.5元,汉典公司负担17672.5元。判决生效后,2015年4月23日,被告汉典公司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偿还876623.55元。上述事实,有(2014)秦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汉典公司为被告孙建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孙建光追偿,故对汉典公司要求孙建光偿还其垫付的876623.55元并支付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汉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876623.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16元,由被告孙建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汉典公司垫付,被告孙建光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