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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得力与史广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得力,史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姚得力,又名姚得立,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史广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姚得力诉被告史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得力、被告史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得力诉称,被告于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4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史广军辩称,被告借原告款75000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2000元,下余43000元未付。被告借款时任太康县常营镇前河行政村支书,该款用于行政村公共事务资金周转,此款应有行政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20000元,合计75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该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偿还32000元,下余43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认可被告偿还32000元,下欠43000元未还,被告应偿还原告43000元。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对口头约定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款是其任支书时所借,借款用于行政村的公共事务资金周转,该款应由行政村偿还,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得力借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得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苏 静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