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被告:雷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证号:31203071108320。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2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据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再次以原告没有证据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自2012年11月22日第一次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至2013年8月2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这是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这些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各一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四、(2012)杜民一初字第00920号判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件,证明原告因为感情却已破裂已经提起过离婚请求两次,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五、(2014)亳民一终字第009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件,证明(2013)谯民一初字第02657号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被告雷某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建造房屋,夫妻感情很深,有很牢固的感情,只是原告王某甲因为受父母影响才迫不得已和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权归属,应征求子女意见;三、原、被告共有财产、房产等,应予以共同分割,即1、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薛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师庄文明小区东队(公园西路)门面房两间1-3层共256平方米之四分之一归被告所有,2、分割新村规划后待还原的39平方米房屋之二分之一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雷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户口薄、户籍证明、绝育手术证明各一件,证明被告雷某与原告王某甲(又名王亮)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7日,从亳州市迁至淮北市,和被告居住。被告雷某因生育子女,已做绝育手术;二、1、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薛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证明;2、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徽省建设征拨土地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照片;3、亳州市谯城区四中、八中操场扩建项目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庭审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雷某和王某甲结婚以来,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家;2、由于雷某与原告王某甲一直和原告王某甲父母居住,2005年,雷某和王某甲及王朝海、贾秀英共同自建了位于师庄村中心路门面房两间(一至三层,256平方米);3、雷某和王某甲拥有待开发还原房一套,计80平方米。上述房屋均为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应予以依法分割;三、2014亳民一终字00958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共同财产,即证据二所指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雷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2013年8月31日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证明人签字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2012年10月21日的证明,(1)、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人签字,(2)、2007年10月19日从亳州迁至淮北说明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实,3、此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2第二项有异议,此房屋是王朝海、贾秀兰二人的与原、被告无关;对第三项有异议,还原房是贾秀兰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雷某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雷某于1995年2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告王某甲曾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8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准许。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雷某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两人未能好好珍惜。原告王某甲坚持要求离婚,经劝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读书,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其生活、成长、教育等产生不利影响,且其本人愿意跟随其父生活,仍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婚生女儿王某乙已经满十八周岁,因为还在读书,并且一直跟随被告雷某生活,仍由被告雷某抚养较有利于其生活、成长、学习。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丙,被告雷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雷某要求分割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薛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师庄文明小区东对(公园西路)门面房两间1-3层共256平方米之四分之一及新村规划后待还原的39平方米房屋之二分之一归其所有,鉴于以上两处房产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有法定的财产权利之形式要件,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雷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 加 富人民陪审员 赵 永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某甲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