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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与刘晓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成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秀,该××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宝春,该××的员工。被告刘晓锦,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3。原告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与被告刘晓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秀、姚宝春,被告刘晓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用人单位名称变更情况:“珠海市生龙纸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注册���立,于2015年4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二、员工入职时间:被告刘晓锦于2009年6月9日进入原告冠豪公司工作。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于2013年6月8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无提供)。三、合同期满时间:2016年6月7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财务主管。五、员工每月工作时间:被告刘晓锦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冠豪公司认可被告刘晓锦在2014年10月前无需进行上班考勤打卡。被告刘晓锦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请假5天,均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冠豪公司负责人请假,原告冠豪公司认可被告刘晓锦提供的短信内容。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6000元。七、员工的工作年限:5年6个月零6天,按6年计。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冠豪公司主张被告刘晓锦未按公司考勤制度打卡,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刘晓锦认为原告冠豪公司不发其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其于2014年12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2月15日。十、被告刘晓锦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11日。十一、仲裁请求:要求冠豪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180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十二、仲裁结果: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2014)1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冠豪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晓锦支付2014年10月、11月、及12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15000元;2.冠豪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晓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驳回刘��锦要求珠海生龙条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十三、原告冠豪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合计5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冠豪公司认可被告刘晓锦在2014年10月1日以前无需作考勤打卡记录,被告刘晓锦提供的短信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请假是告知原告冠豪公司的相关人员,原告冠豪公司的相关人员回复被告刘晓锦时并无提及被告刘晓锦存在违反考勤制度的情况,原告冠豪公司主张被告刘晓锦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刘晓锦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冠豪公司在2014年11月份分文未付,原告冠豪公司存在拖欠被告刘晓锦工资的情况。被告刘晓锦认为原告冠豪公司拖欠其工资,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冠豪公司付清工资,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表明被告刘晓锦提出与原告冠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冠豪公司提出无需向被告刘晓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锦在原告冠豪公司工作年限按6年计算,原告冠豪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晓锦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被告刘晓锦认可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共请假5天,其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6000元,即上述期间的工资为元13846元(6000元/月×2.5个月-6000元/月÷26天/月×5天),原告冠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晓锦上述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刘晓锦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3846元;二、原告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刘晓锦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