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与故城县旺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宫树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旺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宫树军,魏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沙沃庄村。法定代表人:孟祥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故城县旺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原名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口镇体育街北首**号。法定代表人:魏淑华,总经理。被告:宫树军。被告:魏淑华,系宫树军之妻。原告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嘉公司)与被告故城县旺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昊公司)、宫树军、魏淑华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昊公司、宫树军、魏淑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故城县有嘉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故城县旺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为故城县君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宫树军、魏淑华在郁伯娴处借款50万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故城县旺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宫树军、魏淑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有如下焦点需要调查核实: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及依据?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同诉状。2014年1月21日被告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故城县旺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宫树军、魏淑华在郁伯娴处借款50万元,原告为被告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还款,郁伯娴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代三被告向债权人郁伯娴偿还了借款本息570000元及负担诉讼费7300元,由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导致诉讼发生并且导致原告公司账户冻结和负担了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三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577300元,并且应给付自原告还款之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举证如下:(1)被告宫树军、魏淑华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宫树军、魏淑华向郁伯娴借款50万元。利息每万元每月270元。(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有嘉公司及孟祥春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宫树军、魏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4)变更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三页,旺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君昊公司更名为旺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宫树军变更为魏淑华。(5)债权人郁伯娴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为偿还借款570000元。债权人郁伯娴已经收到。(6)故��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570000元及负担诉讼费7300元。(7)故城县法院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经扣划原告有嘉公司5773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5)收条及(6)调解书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2)(3)(4)(7)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5)(6)相互呼应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旺昊公司原名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旺昊公司、宫树军、魏淑华于2014年1月21日在郁伯娴处借款50万元,原告有嘉公司为被告此笔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旺昊公司未予还款。郁伯娴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有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城县��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郁伯娴及原告有嘉公司进行了调解,由有嘉公司代被告旺昊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5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300元,郁伯娴不再追究原告有嘉公司的保证责任。达成还款协议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原告有嘉公司账户的577300元扣划并于2015年4月29日由郁伯娴领取。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旺昊公司、宫树军、魏淑华立即给付代为偿付的借款5773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有嘉公司为被告旺昊公司、宫树军、魏淑华向郁伯娴借款5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并在郁伯娴诉讼中代被告旺昊公司、宫树军、魏淑华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郁伯娴本息共计570000元并负担了诉讼费7300元,有权向债务人旺昊公司、宫树军、魏淑华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773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诉并无不当,但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故城县旺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宫树军、魏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及诉讼费共计577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故城县旺昊羊���制品有限公司、宫树军、魏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