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蒙古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初中文化,牧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郑旭春,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荣、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旭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鄂温克族自治某苏木卓某某家饭店参加完升学宴后,在饭店门口与达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扒,卓某某从饭店出来拉架,卓某某站在敖某某、达某甲中间用双手分别推敖某某和达某甲,被告人敖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空啤酒瓶,击打卓某某右眼部,使卓某某倒地。达某甲想趁机脱逃,被告人敖某某追上去用打卓某某的空啤酒瓶击打达某甲左耳朵部,后达某甲踢被告人敖某某脸部一脚,致被告人敖某某倒地嘴唇破裂。后被告人敖某某骑摩托车到东公社卫生院处理伤口,因医生何某未给其处置,被告人敖某某对何某拳打脚踢后离开。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卓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达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达某甲、卓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某甲达成协议,二人相互伤害产生的费用相抵消后,剩余部分达某甲自愿赔偿敖某某,并取得达某甲的谅解。被害人卓某某因被告人敖某某家属已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庭外协商后,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敖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受案登记表二份、归案情况说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锡东)决字(2012)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害人达某甲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敖某某住院治疗病历及伤情照片两张、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人都某甲、萨某某、乌某某、诺某、达某乙、耐某某、都某乙、石某某、云某某、卞某某、其某某、玉某的证言、鄂温克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公(法)鉴(损伤)字(2014)030号、037号、039号、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呼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十六张、收条、撤诉书、谅解书、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布日都嘎查委员会介绍信、荣誉证书二份及奖状的照片7张、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单、病历及伤情照片10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达某甲、卓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敖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慧 慧审判员 阿 荣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