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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健与王大春,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王大春,刘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李健,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大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露,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李健与被告王大春、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春、刘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95万元给被告,借期一年,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后由于第一被告考虑利息较高,用款不急需,遂通知原告暂停转款。11月13日,原告接到第一被告转款通知,原告即授权案外人陈晓霞通过农业银行转款95万元给被告刘露。第一期付息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现已逾期30日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2、二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大春、刘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健(甲方)与被告王大春、刘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大春、刘露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到期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日,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担保条款,即乙方自愿用位于璧山县房产作抵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查,位于璧山区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王大春、刘露,该房屋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号。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妻陈晓霞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露账户转帐支付95万元。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一份由被告王大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璧山区人民法院:王大春、刘露于2014年11月14日向李健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时约定我们每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期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2014年12月15日,应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我们二人无力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日,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所欠利息。我们2015年1月15日仍无力支付利息,于是李健在2015年1月20日口头向我们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我们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所欠利息,但我们至今未能支付。特此说明!说明人:王大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抵押合同及产权证、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在案佐证,且被告王大春出具的《说明》也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春、刘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健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原告李健有权就被告王大春、刘露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XXX)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王大春、刘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青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