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小倩与伍祐民、伍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倩,伍祐民,伍志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江小倩,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祐民,住增城市。被告:伍志宏,住增城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小倩诉被告伍祐民、伍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倩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伍祐民、伍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倩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4时30分,被告伍祐民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增城市广汕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五一村路段时,粤A×××××号二轮摩托车右前碰撞主道与辅道间的绿化分隔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虽经治疗,但由于原告左眼受伤严重,这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具体损失包括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0572.2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事件经过及事实。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合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伍祐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伍祐民赔偿原告120572.20元;3、被告伍某乙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祐民答辩称:一、此次事故发生时是答辩人在使用粤A×××××号二轮摩托车,伍某乙作为粤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共同承担,与伍某乙无关,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答辩人是农业家庭户口,被答辩人本身是一名学生没有任何固定收入,因此对被答辩人诉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答辩人本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损害有一定的过错,被答辩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相应减轻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首先,被答辩人乘坐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发生事故时左眼受伤;其次,答辩人驾驶摩托车送被答辩人回家是无偿的,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凌晨4时30分乘坐摩托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及风险性,被答辩人在明知危险性和风险性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答辩人摩托车回家,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四、鉴于以上因素,被答辩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被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无偿服务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合理的判决。五、营养费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六、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且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一直陪被答辩人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看病,并由答辩人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被答辩人并没有花费包括交通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因此,被答辩人诉请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且明显过高。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条例,所以原告诉请被告伍祐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被告伍某乙答辩称:答辩人是粤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由伍祐民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答辩人所有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事发时该车辆状态正常,不存在任何缺陷;2、驾驶人伍祐民是��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合格驾驶者;3、答辩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其他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小倩与被告伍祐民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凌晨,因为江小倩住的地方较为偏僻,伍祐民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江小倩回家。当日04时30分许,伍祐民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江小倩(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广汕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五一村路段时,粤A×××××号二轮摩托车右前碰撞主道与辅道间的绿化分隔带,造成江小倩受伤的事故。2014年8月16日,江小倩报警。2014年9月29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证字(2014)第A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伍祐民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当事人是否酒驾的事实,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江小倩被送至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眼下方伤口约1.5cm,全身多处擦伤。同日,江小倩前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治疗。2014年8月14日,江小倩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后,江小倩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1日、9月4日、9月9日、9月15日、2015年3月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11月2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就诊。受伤后,江小倩没有住院治疗。原告未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亦未举证证实其产生医疗费的情况。原告江小倩确认被告伍祐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五六仟元左右;被告伍祐民则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六七仟元左右,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伍祐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本庭已告知原告江小倩在期限内提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情况的相关证据到庭,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又查,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江小倩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再查,伍祐民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伍某乙,车辆状态正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伍某乙系伍祐民父亲。伍祐民持有有效期限2014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的E型驾驶证,事发时伍祐民处于实习期。粤A×××××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江小倩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系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广州学院工商企业管理(连锁)专业二年级的学生,该校所在地位于广州(珠海校区)。另,原告仍提供了其父亲江伯浑在广州市增城蒸武门餐厅西城店的工作证明以及该单位的商事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原告父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自事故发生后至门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均由被告伍祐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伍祐民无偿搭载原告江小倩回家,双方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被告伍祐民作为好意施惠一方,不能免除或减轻其对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伍祐民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小倩在乘坐被告伍祐民驾驶的机动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或明知无安全头盔的情形下仍乘坐被告伍祐民驾驶的机动车,最终导致原告眼睛受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的过错与受损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祐民是饮酒后驾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伍祐民主张原告饮酒后乘坐机动车,身体平衡不足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祐民虽处于驾驶实习期,但其并未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伍���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伍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虽然被告伍祐民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未举证证实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情况,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故本院对医疗费部分不予调处。原、被告可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用已由被告伍祐民支付,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伤残鉴定费98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作为学生已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为八级,故伤残系数应为30%。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年×20年×30%=195592.20元。五、营养费600元;原告���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24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1172.20元。被告伍祐民应当赔偿原告176937.76元(221172.20元×8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伍祐民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系被告伍祐民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承保被告伍祐民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伍祐民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伍祐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祐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小倩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937.76元;二、驳回原告江小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江小倩负担554元;由被告伍祐民负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小卓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