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兰凤与张建平、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凤,张建平,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张兰凤。委托代理人:许永乐。被告:张建平。被告:王建林。原告张兰凤与被告张建平、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凤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凤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平因业务关系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平因家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自用提前一个月说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共计113万元给被告张建平,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均借故推托不还。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分5厘,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兰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九份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建平从2007年起至2013年止,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总额达113万元。4、总额113万元的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对象同证据三。5、汇款凭据复印件,证明对象同证据三。6、保证书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张建平催要欠款,被告张建平承诺还款付息等事实。7、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对象同证据六。8、欠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建平若有利息未付,另外出具欠条为证,以区别于本金部分的借款收据。被告张建平未作答辩。被告王建林答辩称:一、被告张建平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以借款名义的诈骗。被告张建平诈骗,涉嫌金额高达六七百万元。二、答辩人根本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凭证及8张“领款收据上”上“王建林”的签名也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三、答辩人有正式职业,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维持家庭日常开支,被告张建平所骗资金根本没有用于答辩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经营所需,该借款属被告张建平个人债务。因此,以上款项不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兰凤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9份领款收据,其中2013年12月18日的领款收据由被告张建平一人签名,其余8张领款收据均由被告张建平、王建林二人签名,被告王建林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亦承认两人的签名均为被告张建平所签,该证据3能与证据4结算条的金额相互印证,并与证据6、7被告张建平的还款承诺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除王建林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与证据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2012年9月1日汇款凭证、2013年5月27日汇款凭证及2013年3月14日转账凭证,共计三份汇款凭证能确定汇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被告张建平,故本院对该三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汇款凭证及原告的支取记录,因无法证明系原告转账给被告张建平,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证据9欠利息条,因该利息被告张建平已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与被告王建林于198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因原结婚证损毁补发结婚证。被告张建平自2007年至2013年多次向原告张兰凤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建平借款。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建平于2013年12月1日、9日、14日、15日、18日、18日、23日、23日、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9张结算条,结算条金额分别为18万元、8万元、25万元、10万元、2万元、10万元、9万元、16万元、15万元,共计113万元。被告张建平出具的9份欠款条上,除一张只有被告张建平本人签名外,其余8张张建平均以张建平、王建林两人名义予以出具,签其本人名字及被告王建林名字并在两个名字上按指印。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对总账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条交原告收执,该结算条载明:总金额113万元正,每三个月交利息一次,自用提前一个月通知归还,并约定月息1.5分。被告张建平在结算条上签其本人名字及被告王建林名字并在两个名字上按指印。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准备8月底还10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张建平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12月前还款。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书均由被告张建平亲笔向原告出具,并均由其签名。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明确还款日期,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结算条由被告张建平签字捺印确认,并能与之前的九份领款收据相互印证,原告亦提供部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张建平欠原告张兰凤借款及约定利息,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张建平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张建平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王建林辩称,该借款无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汇款凭证相矛盾,原告亦称通过现金及部分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王建林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本案借款不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即不存在借贷双方约定为被告张建平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林辩称涉案债务涉嫌诈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目前公安部门未对被告张建平所借款项进行立案侦查,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兰凤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张建平、王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