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丁玖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苗振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丁玖春,苗振松,刘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玖春。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振松,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少林(苗振松之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军,农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代表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被上诉人丁玖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上诉人苗振松的委托代理人苗少林、被上诉人刘宝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15分许,苗振松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泰聘牌仓栅式半挂车,沿外环线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北方自行车商城口以北发生故障停车,苗振松在车下维修过程中,遇崔谱驾驶京G×××××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庄树森),沿外环线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崔谱所驾车辆前部与苗振松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苗振松及崔谱、庄树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振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刘德刚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崔谱车辆与苗振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德刚采取措施不及,撞击前方发生事故的车辆,造成苗振松、崔谱、庄树森及刘德刚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振松、崔谱、庄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京G×××××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52425元,丁玖春并支付施救费3500元、存车费3100元、拖车费2400元、鉴证费2600元、拆解费5200元。另查,京G×××××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丁玖春。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泰聘牌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苗振松,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宝军,刘德刚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丁玖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苗振松、刘宝军、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52425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2400元、鉴证费2600元、拆解费5200元、存车费3100元,总计69225元。原审法院认为,丁玖春的车辆损失由二次追尾事故造成,对于两次先后接连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予以分拆认定责任,应将此两次事故进行统一综合考虑,合理划分事故责任。综合考虑三车相撞的时间、撞击后的因果成因、作用程度、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苗振松应承担15%的事故责任,崔谱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刘德刚应承担55%的事故责任。丁玖春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苗振松、刘宝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分别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丁玖春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刘宝军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但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等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因有多辆车辆受损,故应在交强险限额下为其他车辆预留适当的份额。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丁玖春合理经济损失,苗振松、刘宝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玖春车辆损失费7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玖春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存车费、鉴证费,总计67525元的15%即10128.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玖春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玖春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存车费、鉴证费,总计67525元的55%即37138.75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丁玖春负担229.50元,被告苗振松负担114.75元,被告刘宝军负担420.7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丁玖春33424.87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该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已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法律规定,超载系法律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玖春答辩称,原审法院庭审中已经向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明示了保险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向刘宝军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但直至一审判决之日,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苗振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宝军答辩称,投保时只给了保险单,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也不清楚条款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应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起接连发生的交通事故,丁玖春的车辆损失系两次连续的车辆碰撞造成,难以分次认定车辆损失,故综合考虑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各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由各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对丁玖春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事实及两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认定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丁玖春经济损失的承担比例为苗振松承担15%,丁玖春承担30%,刘宝军承担55%,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是否应予适用问题,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刘宝军亦否认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以其他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