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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福芹与刘金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芹,刘金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108-2号原告刘福芹,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英,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芹诉被告刘金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刘金英驾驶的鲁VX****号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9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9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允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VX****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