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振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振峰,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振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振峰饮酒后驾驶豫J01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庆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沈振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武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振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沈振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沈振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沈振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振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