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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进、唐小丹与被告庄福根、唐志英、庄徐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进,唐小丹,唐志英,庄徐嘉,庄福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王玉进,男,1986年4月29日生。原告唐小丹,女,1989年4月11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信辉,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英,女,1970年12月27日生。被告庄徐嘉,男,1993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叶琴,女。被告庄福根,男,1937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丹,陈育,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进、唐小丹与被告唐志英、庄徐嘉、庄福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进、唐小丹的委托代理人管信辉、被告庄徐嘉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庄叶琴、被告庄福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丹、陈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进、唐小丹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与被告唐志英签订了《南京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唐志英与庄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厂XX苑X幢XX室房屋一套,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后,因庄某患病于2015年1月25日去世,致房屋未能过户,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唐志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徐嘉、庄福根辩称,唐小丹与唐志英系母女关系,庄某与唐志英系再婚的夫妻关系。庄某病重期间曾向被告陈述房屋以119万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而非50万元,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唐志英恶意串通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虚假的,损害了庄某的权利;由于二原告仅支付了购房款38万元,且合同已经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进、唐小丹系夫妻关系;唐小丹系被告唐志英的女儿;2007年2月12日,庄某与被告唐志英登记结婚。2012年5月,庄某、唐志英与原告王玉进达成口头协议将庄某、唐志英共同所有的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王玉进。同年5月4日,王玉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庄某人民币30万元。2012年5月6日,二原告向庄某、唐志英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唐小丹、王玉进购买庄某、唐志英名下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总价500000元(伍拾万元),现已支付300000(叁拾万元),尚欠20000元(贰拾万元)未支付,特立此据以作欠款凭证。5月7日,庄某、唐志英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唐小丹、王玉进XX幢XX室的房屋款叁拾万元整”。后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即由二原告实际使用至今。2014年3月10日和同年10月14日,原告王玉进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付给被告唐志英30000元、120000元,2014年3月11日和同年10月15日,被告唐志英向原告王玉进分别出具了30000元及12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2013年3月,唐志英与庄某产生矛盾,唐志英曾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庄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2、3月,二原告与被告唐志英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唐志英将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唐小丹、王玉进,总价款500000元,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2年5月4日。2015年1月25日,庄某因病去世,被告庄徐嘉系庄某的儿子,庄福根系庄某的父亲;庄某母亲张凤仙于2008年7月14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书、欠条一份、收条三份、转账凭证三份、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唐志英签订的房屋买卖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王玉进、唐小丹提供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欠条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272号唐志英诉庄某离婚案2013年5月8日的庭审笔录一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50万元,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三份、收条等证据主张原告已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唐志英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庄徐嘉、庄福根质证认为,《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虚假的,转账凭条和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款没有付给庄某,对(2013)栖迈民初字第272号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唐志英在该庭审笔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为“欠唐小丹、王玉进的35万元”,结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334号案件庭审中庄某代理人陈述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厂房子,卖给原告女婿王玉进,当时作价是50万元,这个30万元是王玉进给的,存在银行了,后来王玉进提出不要房子,这30万元就提出来了,王玉进没有把房产证及门钥匙还给被告,这个钱也就没有给王玉进”,可以认定二原告与庄某之间买卖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是因唐志英与庄某纠纷案中的当事人意见,二原告从未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原系庄某与唐志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庄某生前与唐志英共同协商将该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并收取了原告30万元的购房款,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后因庄某病重加之其与唐志英产生矛盾,庄某未能在《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虽然庄某、唐志英双方离婚案诉讼及财产纠纷案诉讼中,认为其对王玉进存在债务,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将其余购房款15万元交付给出卖人之一唐志英后,有权要求出卖人唐志英、庄某协助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庄某去世,原告要求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徐嘉、庄福根主张房屋价款为119万元的观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庄某和唐志英虽然认为其夫妻二人对王玉进存在共同债务,但该陈述系庄某、唐志英的主观意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英、庄徐嘉、庄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106号开阳苑08幢901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志英负担14元,庄徐嘉、庄福根各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