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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好格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沈氏针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沈氏针织厂,上虞市好格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沈氏针织厂。代表人沈文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瑶杰、王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好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庆元。。上诉人上虞市沈氏针织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上虞市登顶客制衣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上虞市登顶客制衣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西路1821号8-B幢底层靠北首厂房一间,同时约定租期为20年,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租赁期间,水、电费由原告自负,上虞市登顶客制衣有限公司必须提供用电接口等便利。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上虞市登顶客制衣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西路1821号8-B幢的房地产,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仍保持租赁厂房时原有的用电状态,现因原告认为使用涉案厂房时无正当用电接口,与被告协商要求提供用电接口未果,故成讼。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本案被告亦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至该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922号)],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关系,该院对该案件经审理已认定原告(即本案被告)继受的上虞市登顶客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即本案原告)双方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4年5月4日依法解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上虞市沈氏针织厂与上虞市登顶客制衣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协议已因原告违约未支付相应租金与上虞市登顶客制衣有限公司厂房承受者即本案被告上虞市好格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依法予以解除,故被告上虞市好格贸易有限公司已无按此协议约定履行提供用电接口的合同义务之必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用电接口,以正常使用租赁厂房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再无依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虞市沈氏针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虞市沈氏针织厂负担。上诉人上虞市沈氏针织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2014)绍虞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4日依法解除,而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虞市好格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房屋产权人上虞市登顶客制衣有限公司没有自由电源,现在的自由电源是被上诉人在司法拍卖后自行安装,上诉人的用电一直沿用了原来的用电关系。二、房屋租赁协议中支付租费是先履行义务,在上诉人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权对自己安装的电源使用作出相应处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生效,作为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中已履行了解除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也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人民法院的判决只不过是对这一行为的确认,而不是判决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的租费、房屋内的用电还是与之前一致,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任何停电的措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虞市沈氏针织厂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上虞市好格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用电保持外接用电,并且保证用电安全;证据2、上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年11月4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要求曹娥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的用电进行协调,曹娥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同意上诉人外接用电延长时间不超过2015年2月底。上诉人上虞市沈氏针织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合法的用电接口,也未履行厂房协议中的出租方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自2013年3月1日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厂房租金,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因上诉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通知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等费用,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签收。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租赁协议内容为上诉人提供用电接口,导致上诉人租赁厂房无法正常使用,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提供用电接口,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3年3月1日起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4日向上诉人发生函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的函件送达上诉人之日起解除,现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用电接口已无实际之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用电接口,以正常使用租赁厂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沈氏针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