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晓星诉被告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晓星,张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邹晓星,女,汉族。被告张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晓星与被告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星及被告张翼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晓星诉称:被告张翼先后于2013年2月21日与2013年4月2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2万元;约定年息均为21.6%,借期均为一年。被告张翼借款后均当即向原告邹晓星出具了借据。2014年2月21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翼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翼按约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160元后,收回了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据,重新向原告邹晓星出具了1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年息为12%。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张翼不顾原告邹晓星的催讨,既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翼向原告邹晓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翼辩称,欠原告邹晓星借款2万元未还属实,且上述借款从立据之日起均未支付过利息;所欠原告邹晓星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张翼自愿承认原告邹晓星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邹晓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翼承认原告邹晓星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邹晓星借款本金2万元,并先后从2013年4月21日、2014年2月21日起分别按年息21.6%与12%支付借款本金分别为1万元的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