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商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友人、范亚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友人,范亚娟,常州市春安电子有限公司,钱淑贤,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陈纪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商初字第012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鲁仲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远、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人。被告范亚娟。被告常州市春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宁路96号。法定代表人钱淑贤。被告钱淑贤。被告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绿南村委。法定代表人陈纪平。被告陈纪平。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诉周友人、范亚娟、常州市春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安公司)、钱淑贤、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滟公司)、陈纪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远、被告陈纪平(飞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人、范亚娟、春安公司、钱淑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丰公司诉称:被告周友人、范亚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周友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2013年1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周友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周友人提供500万元的贷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18‰,按月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被告春安公司、钱淑贤、飞滟公司、陈纪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春安公司、钱淑贤、飞滟公司、陈纪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友人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订立上述两合同的当天将借款本金全额转入被告周友人的账户。后六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周友人、范亚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支付该5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春安公司、钱淑贤、飞滟公司、陈纪平对被告周友人、范亚娟应承担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友人、范亚娟、春安公司、钱淑贤未作答辩。被告飞滟公司辩称:我公司法人陈纪平与被告钱淑贤是朋友关系,经钱淑贤介绍为被告周友人向原告借款的5000000元提供担保。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不知道周友人是否向原告归还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纪平辩称:我与被告钱淑贤是朋友关系,经钱淑贤介绍为被告周友人向原告借款的5000000元提供担保。我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不知道周友人是否向原告归还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友人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惠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还款日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订立合同的当天将借款本金全额转入被告周友人的账户。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春安公司、钱淑贤、飞滟公司、陈纪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为周友人在原告处贷款形成的最高余额5000000元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人以上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周友人未能按约偿还该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春安公司、钱淑贤、飞滟公司、陈纪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周友人、范亚娟于198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账单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申请书、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婚姻状况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友人未到庭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友人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周友人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周友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周友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周友人、范亚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一方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是被告周友人、范亚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飞滟公司、陈纪平对为被告周友人在原告处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春安公司、钱淑贤未到庭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春安公司、钱淑贤、飞滟公司、陈纪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春安公司、钱淑贤、飞滟公司、陈纪平为被告周友人在原告处的主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春安公司、钱淑贤、飞滟公司、陈纪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友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友人、范亚娟、春安公司、钱淑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人、范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常州市春安电子有限公司、钱淑贤、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陈纪平对被告周友人、范亚娟的上述债务在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州市春安电子有限公司、钱淑贤、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陈纪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友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周友人、范亚娟、常州市春安电子有限公司、钱淑贤、常州市飞滟包装有限公司、陈纪平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六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葛建芬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单 英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