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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某甲,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小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丹、人民陪审员冯道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5月15日未婚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后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在婚前和婚后的关系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凸显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现在几乎不尽家庭义务,孩子的生活费也不支付。我要求被告承担家庭义务,招致的常常是一顿殴打。我与被告从2012年几乎就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虽每年都回家,但是与我形同陌路。我与被告过着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2014年6月11日,我与被告协商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到成都打工,拒不回家办理离婚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在南川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赵某甲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相继到成都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陈述2014年9月被告给其打过电话,之后双方再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便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且在恋爱两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继外出打工,经营家庭,说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很好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贴,共同把家庭维持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进行确认,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从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