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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黄振同、王洪祥、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黄振同,王洪祥,陈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田,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青州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世昌,男,1976年06月11日出生,住青州市益王府小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被告黄振同,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洪祥,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志强,男,1974年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黄振同、王洪祥、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田、赵世昌,被告黄振同、王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振同由被告王洪祥、陈志强担保向我行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到期,借款用途购农资。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还借款2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振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975.33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王洪祥、陈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洪祥、黄振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陈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黄振同由被告王洪祥、陈志强提供担保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高柳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178305,授信一年,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建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振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建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借款当日,原告将30000元打入被告黄振同的账户,黄振同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振同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欠息620.97元。被告贷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借款期间执行年利率8.4%,逾期后执行年利率为12.6%,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黄振同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1975.33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洪祥、陈志强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黄振同、王洪祥、陈志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振同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洪祥、陈志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1975.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洪祥、陈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洪祥、陈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振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振同、王洪祥、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