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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牟某、胡某与袁某甲、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胡某,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牟某,农民。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济鹏、梁畅,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忠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袁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兴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牟某、胡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鹏、梁畅,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勇、被告袁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罗兴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胡某诉称:原告胡某和被告袁某乙于2014年9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腊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由原告到被告家中交给被告彩礼钱82080元及部分酒水,喜糖等,由被告袁某甲亲自收取,双方定于2015年正月18举行婚礼,婚礼后的第三天被告袁某乙以回门为由到大坡家中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未回到原告家中,原告胡某多次去被告家中接被告袁某乙回家,均被二被告拒绝。原告与被告袁某乙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没有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2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牟某、胡某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礼到被告家中交给被告彩礼82080元及酒水、喜糖的事实;2、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拿到被告家的物资情况。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辩称:一、答辩人袁某乙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经介绍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腊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被答辩人胡某向答辩人袁某乙的娘家交纳礼金68800元,答辩人袁某乙的伯父袁某丙及接礼先生余德富作证,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诉称的82080元的礼金,因此,说明被答辩人父子品行不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袁某乙于2015年古历正月十八日按照农村习俗“盘酒”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同居时答辩人袁某乙的娘家陪嫁物资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影碟功放机一套、电暖炉一个、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组合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碗柜一个,大小桌子、板凳各1套、小平柜一个、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29600元)、被子4床、毛毡1床、4件套2套、橘子200斤、葵花70斤、2斗米粑粑、茶具1套、门帘一幅、大小盆各一个、铅壶1个、瓷盘2个、枕头枕中8付、床罩2套、小手帕300块、烧香时打发胡某697元、皮鞋6双,以上物资价值68337元。被答辩人袁某乙与答辩人胡某,已系同居关系。共同财产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只能平均分割,谈不上什么返还彩礼。二、被答辩人胡某与答辩人袁某乙同居前,采取欺骗隐瞒等行为,骗起答辩人袁某乙与之同居,同居后才告知胡某还有一兄弟的事实,同时被答辩人胡某向答辩人表白,说另有恋人,与答辩人同居纯属试婚,被答辩人胡某的道德品质败坏,被答辩人胡某隐瞒其有一个兄弟的行为,给被答辩人袁某乙造成了精神损害。所以,答辩人袁某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答辩人胡某赔偿答辩人袁某乙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30万元,并给予恢复答辩人袁某乙的名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购置家用电器及家具、用具的发票,证明已经拖到原告家事实;2、购置车辆收款收据,证明购买车辆陪嫁的事实;3、申请证人孙某、袁某丙、向某出庭作证,证明购买车辆、收到68800礼金、陪嫁物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证词,认可收到礼金68800元,其他物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和出庭证人证词,认可有物资,但不清楚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乙于2014年9月相识,2015年2月14日(××××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家拿有礼金68800元及吃喝物资到被告家;举行婚礼时被告家陪嫁的物资有:电视机42寸一台、电冰箱一台、影碟功放一套、电暖炉一个、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组合家具及梳妆台一套、碗柜一层、大小桌子一套、板凳一套、小平柜一层、长安面包车一辆、被子四床、毛毡一床、4件套两套、茶具一套、门帘一幅、大小盆各一个、铅壶一个、瓷盘两个、枕头枕中八对、床罩两套。婚礼后的第三日,被告袁某乙返回娘家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在案。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乙未经婚姻机关登记所缔结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婚礼第三天便分开至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期间互赠物资应各自返还;原告主张判赔礼金68800元之外的礼物,因没有证据证明物资交给被告收取;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的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牟某、胡某婚约礼金68800元。二、由原告牟某、胡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家陪嫁物资:电视机42寸一台、电冰箱一台、影碟功放一套、电暖炉一个、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组合家具及梳妆台一套、碗柜一层、大小桌子一套、板凳一套、小平柜一层、长安面包车一辆、被子四床、毛毡一床、4件套两套、茶具一套、门帘一幅、大小盆各一个、铅壶一个、瓷盘两个、枕头枕中八对、床罩两套。被告袁某乙所穿衣物归其带走。三、驳回牟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被告各承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佳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