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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邰雅萍,射阳县六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雅萍,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秦某乙。婚后,被告因参与赌博,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财产分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和好。但是此后并没改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不让我回家已有半年,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