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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仁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仁桂,陈蓉芳,重庆有机厨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039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5,组织机构代码58425288-4。法定代表人丁鹏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翔宇,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仁桂,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蓉芳,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重庆有机厨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万年二支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7600-2。法定代表人陈仁桂。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仁桂、被告陈蓉芳、被告重庆有机厨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厨房管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桂、陈蓉芳、有机厨房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陈仁桂、陈蓉芳、有机厨房管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仁桂、陈蓉芳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9%;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有机厨房管理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陈仁桂、陈蓉芳、有机厨房管理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作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陈仁桂、陈蓉芳、有机厨房管理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的20%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陈仁桂、陈蓉芳发放贷款70万元,而陈仁桂、陈蓉芳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仁桂、陈蓉芳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7241.16元;2、陈仁桂、陈蓉芳支付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25632.44元;3、陈仁桂、陈蓉芳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77241.1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有机厨房管理公司对陈仁桂、陈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800元由陈仁桂、陈蓉芳、有机厨房管理公司承担。被告陈仁桂未答辩。被告陈蓉芳未答辩。被告有机厨房管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贷款人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陈仁桂、陈蓉芳,保证人有机厨房管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9‰;借款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采用双方协商约定不同期次的还本金额;贷款人、借款人按照上述还款方式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借款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全部提前到期;对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的利息,借款人及贷款人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有机厨房管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贷款人为追索主债权发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贷款人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提前还款时,保证人须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该《个人借款合同》还附有一份《还款计划表》,并载明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时间、还款总额、本金、利息以及贷款本金余额等。2014年11月14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定向陈仁桂、陈蓉芳发放了贷款70万元。其后,陈仁桂、陈蓉芳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向陈仁桂、陈蓉芳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5月14日,陈仁桂、陈蓉芳尚欠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77241.16元、利息25632.44元。2015年4月,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委托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委托担保服务,并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情况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单、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诉讼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陈仁桂、陈蓉芳、有机厨房管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陈仁桂、陈蓉芳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借款。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仁桂、陈蓉芳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陈仁桂、陈蓉芳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陈仁桂、陈蓉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请求陈仁桂、陈蓉芳承担保全担保费1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为诉讼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机厨房管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陈仁桂、陈蓉芳的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有机厨房管理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陈仁桂、陈蓉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仁桂、陈蓉芳、有机厨房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桂、被告陈蓉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7241.16元及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25632.44元;二、被告陈仁桂、被告陈蓉芳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77241.1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三、被告重庆有机厨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仁桂、被告陈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1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35元,由被告陈仁桂、被告陈蓉芳承担,被告重庆有机厨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