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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为亮与朱朝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亮,朱朝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周为亮。被告:朱朝兵。原告周为亮为与被告朱朝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为亮起诉称:浙江五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天台县坦头中学建设工程,后将其中泥水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朝兵。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王先祥介绍认识。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中承包的坦头中学返修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作内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标准、文明施工及施工安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5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协议(实为欠条)给原告,协议写明:坦头油漆工工资人民币35750元,从下个月十号开始分四个月付清。该欠款于2014年10月14日后就已经逾期。此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坦头中学返修工程油漆料、油漆工工资等人民币357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朝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坦头中学返修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75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朱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天台县坦头中学内外墙墙面返修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9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相关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2014年5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协议给原告,载明:坦头油漆工工资人民币35750元,从下个月10号开始分4个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返修工程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朝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为亮人民币35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朱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