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XX军与甘泉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甘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中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XX军,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甘泉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高东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泉县人民政府。地址:甘泉县城内。法定代表人付天平,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秦岭,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军因请求被告甘泉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甘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天平未到庭外,原告XX军及其代理人高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秦岭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3月其经过公开拍卖取得位于甘泉县城关镇北关旧桥头一块面积180平方米土地。土地出让金共计14220元,用途为住宅。同年5月其与甘泉县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其平整该土地花费30000多元、修水渠花费30000元、帮了27米畔花费81000元;购买了210块楼板(价值30000多元)、15吨水泥和30方沙(价值7000元)。1999年8月27日,甘泉县政府通过《关于依法提前收回XX军同志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将其土地收回,同时该文件承诺给其相应补偿,退还土地出让金和管理费用。在其签收该决定时,与时任甘泉县县长的杨军献为领导的甘泉县北关拆迁指挥部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政府给其划拨一块不小于该块土地的宅基地,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其一定的管理费用。没有约定履行的时间。之后其每年都找甘泉县城建局和县政府主管县长、县长,但答复都是等等。直到2012年6月,其收到甘泉县政府“甘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政府依法收回XX军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中称己经给予其补偿,但其并未收到补偿。后其向甘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并未予以立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其起诉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其与被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协议,故口头协议法律保护。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称己履行约定,可以证明被告是认可该口头协议的。请求:1、依法判令甘泉县人民政府履行口头土地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甘泉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1997)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合法取得甘泉县北关桥头180平方米国有土地,并缴纳了14220元土地出让金。第二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合法取得甘泉县北关桥头180平方米国有土地将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合法修建住房。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目的:1、原告对该土地进行帮畔、平整、修水渠、安装排水管;2、原告向甘泉县城建局购买排水管花费300元;3、原告向甘泉县城建局交纳帮畔费30000元。第四组证据:关于提前收回XX军同志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目的:甘泉县人民政府收回原告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收回土地时承诺予以相应补偿,退还土地出让金、管理费用。第五组证据:甘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政府依法收回XX军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目的:1、甘泉县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给原告偿还面积;2、甘泉县政府领导为XX军寻找合适的地块。第六组证据:协议书、甘泉县城市规划区居民建设审批表。证明目的:1.原告从甘泉县城关镇红旗二队转让宅基地属于城关镇红旗二队的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甘泉县政府没有处置权,不能认定为甘泉县人民政府偿还给原告的;2、原告从甘泉县城关镇红旗二队转让集体土地做为宅基地支付给城关镇红旗二队人民币12000元,并非支付给甘泉县人民政府;3、原告从甘泉县城关镇红旗二队转让集体土地做为宅基地使用的协议签署时间和支付转让费的时间为2003年4月7日。证人任志林证言:其为原告的邻家,住在原告对面,其知道原告修过水渠、帮畔,买楼板,平整地块。被告辩称:一、原告取得位于甘泉县城关镇北关旧桥头的土地后未修建建筑物,仅在劳山河沿岸用石块帮畔。1999年8月其依法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经与原告协商,退还原告缴纳的14220元的土地出让金,并对原告石帮畔补偿4221.01元。原告已领取了以上两项补偿费用。二、原告所称与甘泉县北关拆迁指挥部达成口头协议不符合事实。因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石帮畔进行了补偿,因此不存在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原告划拨宅基地、再对土地进行补偿以及补偿管理费用的问题。如果再对原告进行补偿,则为重复补偿。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对所谓的口头协议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使有口头协议存在,1999年后原告每年都找甘泉县城建局和政府领导要求解决,遭到拒绝,原告也应在遭到拒绝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三、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后,原告又提出解决建房用地的要求,答辩人及城建、土地、房管部门积极协调,为原告在西门坪解决了建房用地,促成原告与城关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4月达成了《协议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甘土批(1997)03号审批土地件。证明目的:1997年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甘泉县城关镇北关旧桥头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修建建筑物,仅在劳山河沿岸用石块帮畔。第二组证据:甘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泉县县城北关小区开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北关帮畔收费情况、关于依法提前收回XX军同志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退还土地出让金审批单、领取帮畔补偿费领条、支付帮畔补偿费支票存根。证明目的:1998年9月,被告决定对北关旧区进行城区改造,原告土地使用权在拆迁范围内,1999年8月,原告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14420元的土地出让金,并补偿帮畔款30300元,支付利息422.01元。第三组证据:协议书。证明目的:经被告积极协调,原告于2003年在城关镇红旗村委会取得了一处宅基地,随后原告修建了五层楼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收款收据的数额与政府最后补偿的数额是一致的,政府还支付了4221.01元的利息。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在补偿中并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对证人任志林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城建局统一帮畔造成时间拖延,不是原告造成的。所诉补偿协议的土地是在1998年被政府收回的,当时政府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补偿协议,故原告没有及时领取补偿款,后因为当时政府对此协议有会议记录,原告才领取了补偿款。对领的钱和打的票据都没有异议。协议书中显示的甲方和乙方并没有政府,该协议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任何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六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任志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6日,甘泉县土地管理局依据甘土批(1997)03号审批土地件与原告XX军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甘泉县北关旧桥头180平米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4220元出让金出让给了XX军,用途为住宅。1997年至1998年间原告先后几次向甘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交纳了帮畔费、排水管费共计30300元。1998年9月14日被告作出甘政发(1998)44号《甘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泉县县城北关小区开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北关旧区进行拆迁改造。并于1999年8月27日作出甘土批(1999)05号《关于依法提前收回XX军同志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依法提前收回原告在北关旧桥头180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退还土地出让金、管理费用。原告于2003年6月6日领取了34521.01元北关帮畔款及利息。2012年5月7日甘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县政府依法收回XX军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的说明》,认为甘泉县政府有关单位给予了XX军相应的补偿,足额退还了土地出让金,并解决了XX军的居住问题,甘土批(1999)05号文件已完全执行到位。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其与时任甘泉县县长杨军献为领导的甘泉县北关拆迁指挥部达成过口头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口头补偿协议。另查明,2003年4月7日,甘泉县城关镇红旗村红旗二队与原告XX军签订了协议书,红旗二队将西门坪甘道渠路边的地基转让给原告,并一次性收取原告12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提前收回原告位于甘泉县城关镇北关旧桥头面积180平方米的土地后,与县政府达成口头土地补偿协议,现要求履行该协议。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诉口头补偿协议并不存在。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土地补偿协议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诉口头土地补偿协议的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口头土地补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