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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武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沙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马某某,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被告武某某,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马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中武某某为马某某母亲。我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经媒人介绍举办了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登记手续,订婚时在我家经二媒人手给付女方及其母亲彩礼款共4万元,结婚前经二媒人手给付女方及其母亲彩礼款4万元。该两笔款都是经过媒人手给付被告武某某管理的。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2014年阴历五月份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离家出走产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订婚索要彩礼款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武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没有离家出走,是原告和他母亲把马某某送回娘家的,此后便一直在娘家养病。马某某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从没有去探望过,也不联系。彩礼款经媒人手共给了我们2万元,后我们又给原告陪送回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13年9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开始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家经媒人张月英及霍春良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万元,结婚时经二媒人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万元。因二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马某某未曾怀孕。2014年5、6月份,被告马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联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月英的证言、经婚仪式当天录像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并未成就,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李某某与马某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马某某对于与原告分手无明显过错,故应减少返还数额,本院酌定返还70%,即56,000元;二被告辩称只收到彩礼款2万元,后又陪送给原告,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二被告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