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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FR***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胡某某,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后门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小区门杆。彭某明知小区保安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经认定,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彭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5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经向该小区赔偿了被撞坏的门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车辆照片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乘他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积极赔偿了被撞坏门杆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