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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登王灯饰城招商处办公室内,多次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灯饰业务等广告短信。2014年3月7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缴获上述“伪基站”设备1套。经统计,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4246762条,造成周边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4246762人次。同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古镇登王灯饰城招商处伪基站查处情况说明》、中山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伪基站”发送信息截图、租赁合同书、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田边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林某英、李某某、何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缴获的“伪基站”设备1套,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里多次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并非初犯,且其行为造成周边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4246762人次,已危害到公众安全,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肖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天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