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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淡薄。婚后生育一女一儿,自建楼房一处。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特具状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处。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藉及现在居住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依法领证结婚,属合法婚姻;3、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另婚生次子刘某乙因当初未办理准生证,导致一直未上户口。被告刘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所举全部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4月份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3月21���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在六安实验中学就读,又于2009年农历2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当初未领准生证,故一直未办理入户口手续,现在双河镇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在黄堰村大郢组自建二上二下楼房一处,其他未添置大件共同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被告刘某于2015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5年5月25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一男一女,虽为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在开庭时电话联系表示不愿离婚,故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不足,加以改正,则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原告诉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