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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零时47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往潘桥方向行驶,途经本区锦绣路西山东路路口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在逃登记、物品发还凭证、强制保险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理化检验���告、执行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