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新源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新源县××村。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高邮市××号。(缺席)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源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源县××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3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645(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新源县设立的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签订“新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新源县承建××建设工程期间,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至被告的项目竣工。供货方式为先货后款;原告每供货到2500立方结算付款一次,被告支付该供货量货款的80%,余款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不足2500立方的,被告在项目竣工2个月内结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给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19日,双方对原告已供应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应收账款对账确认表”,确认原告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合计价款10027719元,已付8100000元,下欠1927719元。2014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0元。××项目部就剩余混凝土款1427719元于2014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由贵司供应的新源县××商品砼,目前双方已完成合同内容,现我司下欠贵司砼款大写:壹佰肆拾贰万柒千柒佰壹拾玖元(¥1427719元),以上欠款还款时间如下:1、2014年4月15日--5月15日支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贵司提供全额发票在2014年6月—7月份支付下欠余款。”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就剩余货款830000元,由××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对口支援新源县前方指挥组给原告支付下欠的混凝土款830000元。该部门未支付。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0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53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新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确认表、还款计划、委托付款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结果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间因供应混凝土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付混凝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混凝土款53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4645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新源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0000元。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新源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4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3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