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1日结婚,婚生子王某于2003年6月出生。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感情基础,因性格差异太大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期间多次去民政局及法院办理离婚事宜,皆因孩子小,才勉强维持。又因被告对其父母依赖强,凡事都向其母亲倾诉,让其母亲斥责、数落、辱骂原告。今年1-5月份被告的母亲就对原告拼闹了三次,并扬言让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和被告王某某200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只有其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分居一年的事实,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关心、包容,珍惜这不易的婚姻生活,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积极换位思考,是能够培养出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