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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我院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圆台边“聚友”网吧门口,使用镊子扒窃在水果摊购买水果的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元后被惠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衣服口袋内的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增加基准刑;2、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文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