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执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程胜华与高继汉、程巧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胜华,高继汉,程巧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00146号申请执行人:程胜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高继汉,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程巧君,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个体工商户,系高继汉之妻。申请人程胜华与被执行人高继汉、程巧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黄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事项:被执行人高继汉、程巧君给付申请人3029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高继汉、程巧君银行无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执字第001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权利,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庆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