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克达与刘国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罗克达,男,汉族,生于1946年5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国茂,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罗克达诉被告刘国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达诉称:2012年4月到10月,原告和蒋和平到被告承包工程做工,经结算,到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和蒋和平劳务费21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和蒋和平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逾期未支付,年底则支付30000元。所欠劳务费,原告和蒋和平应各分得一半。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茂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到10月,原告和蒋和平到被告承包工程做工,经结算,到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和蒋和平劳务费21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和蒋和平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所欠劳务费,如逾期未支付,则年底按30000元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和蒋和平应各分得一半。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和蒋和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蒋和平到被告刘国茂承包的工程务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和蒋和平共支付21000元劳务费,且被告自愿承诺如在2014年2月底前未付清,在当年年底按30000元支付,该还款承诺书系被告自愿书写,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其自愿承诺的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和蒋和平支付30000元劳务费。原告和蒋和平均认可,被告所欠劳务费,二人应各分得一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克达支付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国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程洪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