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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邰亚强与江苏博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邰亚强,江苏博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邰亚强。被执行人江苏博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高新科技产业园A区同心路以西、漕里浜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江锦洲。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报酬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85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博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