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