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继平与胡成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平,胡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90号申请执行人胡继平。被执行人胡成平。原告胡继平与被告胡成平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胡成平欠原告胡继平借款460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每月15日前还款1000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15日前还款2000元,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胡继平可就被告胡成平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胡成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