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谢昌轩、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谢昌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易永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昌红,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邵瑞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芝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璐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昌轩,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胡宏亮,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公司)、被上诉人谢昌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兰丰公司向宏开公司出售水泥,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1月27日,宏开公司向兰丰公司出具《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申请了500万元提货额度,并承诺所欠水泥货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三个月及三个月以上则按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兰丰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字同意。2014年1月27日,谢昌轩向兰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承诺对宏开公司在赊销期间欠付卖方货款本金500万元、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承担为期三年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5日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结算,货款共计3478477.75元。结算后宏开公司支付兰丰公司部分货款,余款2475383元经兰丰公司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兰丰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2014年1月27日宏开公司向兰丰公司申请500万元提货额度,并承诺所欠水泥货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若不能按时支付,逾期三个月及以上按照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谢昌轩向兰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承诺对宏开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结算,货款共计3478377.75元。经兰丰公司多次催收,宏开公司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兰丰公司货款2475383元。故请求:判令宏开公司支付货款2475383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兰丰公司律师费66284元,判令谢昌轩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中,宏开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兰丰公司货款30万元,2015年1月7日支付兰丰公司货款200万元,尚欠兰丰公司货款17538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水泥买卖合同、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发票、承诺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供应商等发票备查簿、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宏开公司向兰丰公司出具的《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真实、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双方对赊销额度和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补充约定,属于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谢昌轩向兰丰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真实、合法、有效,属于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截止兰丰公司起诉之时,宏开公司未支付兰丰公司货款逾期达三个月以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按所欠货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其中2014年12月8日支付兰丰公司货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7日支付兰丰公司货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尚欠兰丰公司货款175383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兰丰公司支付61432元律师费是事实,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兰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昌轩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货款、利息、律师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兰丰公司要求宏开公司、谢昌轩支付尚欠货款175383元及按货款2475383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合理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143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兰丰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开公司辩称尚欠兰丰公司货款171106元,兰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要求驳回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谢昌轩辩称宏开公司仅欠兰丰公司货款171106元,兰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无依据,亦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关于谢昌轩辩称兰丰公司方工作人员甘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能够代表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方签订合同、结算、收款及进行其他业务往来,合同已经更改,担保人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甘蓬一直无权签订合同,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谢昌轩的该辩称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要求驳回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75383元、律师费61432元,共计236815元;二、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538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已付货款3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四、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已付货款2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五、谢昌轩对上述货款、律师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谢昌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4元,由宏开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宏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兰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兰丰公司承担。理由是:宏开公司与兰丰公司的代表甘蓬于2014年1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兰丰公司应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撤诉,以前相关约定废止”,故宏开公司于当日支付兰丰公司货款200万元,后因兰丰公司内部原因和为谋求不当利益,兰丰公司收款后反悔、推翻原协议及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甘蓬未获授权签订合同、事实未得到追认、承诺不构成表见代理”,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兰丰公司答辩认为,宏开公司尚欠货款175383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截止原审起诉时欠付货款2475383元,宏开公司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6143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兰丰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宏开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兰丰公司向宏开公司出售水泥,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结算周期,乙方在每月26日-28日内与甲方核对当月进货数量以及金额;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提供相应抵押物给乙方,在甲、乙双方协商的抵押额度内发货,乙方当月送货的总货款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70%,余下的30%第七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合同终止,甲方同样按照以上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所有款项;其他约定事项:在合同有效期及任何时期以内,若无乙方的盖章确认,甲方不得私自接受乙方销售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以私人名义出具欠货凭据,该凭据对乙方无任何约束力,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宏开公司向兰丰公司出具《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今欠到兰丰公司水泥货款500万元,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宏开公司同意若逾期一个月则按照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加付相应利息;逾期两个月则按照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加付相应利息;逾期三个月及三个月以上则按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兰丰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字同意。同日,谢昌轩向兰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承诺对宏开公司在赊销期间欠付卖方货款本金500万元、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承担为期三年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兰丰公司的业务人员甘蓬负责与宏开公司进行包括货款收取在内的业务联系。2014年1月23日、4月4日、4月14日、4月30日、6月4日宏开公司分别向兰丰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4年6月25日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宏开公司还欠兰丰公司水泥货款3478477.75元。2014年8月5日甘蓬以兰丰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宏开公司(甲方)工作人员胡宏亮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签订时间2014年7月28日)一份,合同第九条“欠款还款计划”约定:甲方截止2014年7月28日欠乙方水泥货款3495108元,暂定甲方从2014年8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均衡归还欠乙方的水泥货款,即2014年8月至11月每月还款70万元,2014年12月归还所有尾款(695108元)。在该《水泥买卖合同》上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均未加盖印章。2014年12月5日兰丰公司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20日,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2014年1月27日宏开公司向兰丰公司申请500万元提货额度,并承诺所欠水泥货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若不能按时支付,逾期三个月及以上按照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谢昌轩向兰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承诺对宏开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结算,货款共计3478377.75元。经兰丰公司多次催收,宏开公司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兰丰公司货款2475383元。故请求:判令宏开公司支付货款2475383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兰丰公司律师费66284元,判令谢昌轩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宏开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兰丰公司水泥货款30万元,2015年1月7日向兰丰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00万元。2015年1月7日宏开公司向兰丰公司作出《承诺书》:今交付给贵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收款人宏开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月7日,到期日2015年7月7日,金额100万元。承诺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按时贴现,宏开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予兰丰公司,否则每延迟一日,将按照每日1‰×100万元向兰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甘蓬在该《承诺书》上批注:“兰丰公司向彭州法院起诉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28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兰丰公司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法院提出撤诉。宏开公司尚欠兰丰公司货款175383元,诉讼费由宏开公司承担14527元,以上共计189910元,双方约定宏开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双方以前达成的所有约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甘蓬向宏开公司提供了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的缴款书复印件。后因兰丰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撤诉,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水泥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0)、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水泥买卖合同(2014年7月28)、支出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兰丰公司的收款收据、进账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发票、承诺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供应商等发票备查簿、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014年1月27日形成的《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谢昌轩向兰丰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是谢昌轩自愿出具,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义务。从《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的内容看,宏开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兰丰公司水泥货款500万元,《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也只是对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水泥货款500万元进行担保。从宏开公司对《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的履行情况看,兰丰公司向宏开公司供应水泥后,宏开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5次向兰丰公司支付水泥货款500万元,宏开公司对《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进行了履行,因此,兰丰公司要求宏开公司按《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约定的逾期付款标准计算利息、要求谢昌轩承担500万元货款之外的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兰丰公司的业务人员甘蓬负责与宏开公司进行包括货款收取在内的业务联系,2014年8月5日甘蓬以兰丰公司的名义与宏开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对宏开公司欠付兰丰公司的水泥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该《水泥买卖合同》虽然未加盖兰丰公司与宏开公司的印章,但甘蓬作为兰丰公司的业务人员,负责与宏开公司进行包括货款收取在内的业务联系,且甘蓬以兰丰公司的名义与宏开公司签订合同又不违反2013年12月20日《水泥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宏开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甘蓬的行为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甘蓬以兰丰公司名义于2014年8月5日与宏开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关于欠款还款计划的内容有效,对兰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合同签订后时至兰丰公司起诉时,宏开公司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段支付货款,兰丰公司起诉要求宏开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因甘蓬不是兰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时该承诺的内容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确认,故甘蓬以兰丰公司名义承诺撤诉对兰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宏开公司认为兰丰公司应当撤回原审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因甘蓬代表兰丰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与宏开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对欠付货款逾期支付未约定违约责任,兰丰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兰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主张权利受到侵害,本院酌定由宏开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起对欠付的货款按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兰丰公司主张宏开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甘蓬代表兰丰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与宏开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宏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75383元;三、由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标准向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2475383元为基础计算,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以2175383元为基础计算,2015年1月8日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按175383元为基础计算)。四、驳回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对谢昌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54元,由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4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23元由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预交29054元,多预交24201.77元,退返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