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新,曾用名:刘云兴,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云新在本市南明区美树阳光小区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重1.4克的毒品给庄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刘云新身上查获另外两包毒品(分别重5克和0.9克)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云新的供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辨认笔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云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