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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与项锦威、陈晓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项锦威,陈晓娜,宋金友,叶岩贤,XXX,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北川路105号,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盛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李国敏,职工。被告项锦威,男,1983年10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五村,确认送达地址汀田镇汀五村瑞鑫小区1幢720室。被告陈晓娜,女,1984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五村。被告宋金友,男,1962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号。被告叶岩贤,男,1967年1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确认送达地址莘塍镇周田村丰收路15号。被告XXX,男,1975年3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新河南路*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张锋,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天天家园*幢*单元***室。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项锦威、陈晓娜、宋金友、叶岩贤、XXX、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戴亦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敏、虞瑞雷、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锦威、陈晓娜、叶岩贤、张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宋金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项锦威以购汽配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整,有座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湾居民区丰收路15号、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东路9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2)借款利率9.0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晓娜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承认其夫项锦威在90万元范围内的融资,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XXX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最高余额90万元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锋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承认其夫XXX为项锦威在90万元范围内的融资担保,并追加其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宋金友、叶岩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0月11日《个人借款合同》的融资其担保范围内。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为90万元整,还特别约定如因本金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额融资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整进被告项锦威的账户,但到期后被告本金分文未付,正常利息已归还20628.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项锦威和陈晓娜偿还借款肆拾万元整,剩余期内正常利息23051.19元及至执行完毕止的罚息,[利息参照合同利率按9.000‰(月)计算,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息按13.500‰(月)计算,日期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执行履行完毕之日止];2、XXX和张锋对上述借款40万元整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叶岩贤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湾居民区丰收路15号(房权证号:瑞安市莘塍镇字第00032397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宋金友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东路94号(房权证号:瑞安市莘塍镇字第0005170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以上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借款承诺函复印件、保证承诺函、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被告项锦威、陈晓娜、宋金友、叶岩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XXX答辩称请法院尽快拍卖房屋。被告XXX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出庭出示质证,被告XXX没有意见,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宋金友、叶岩贤以登记其名下位于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东路94号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莘塍镇字第00051**号,土地证号:瑞集建(95)字第1001773号)、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湾居民区丰收路**号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莘塍镇字第00032397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9)第10-1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合同号为:85813201200044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项锦威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晓娜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项锦威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90万元所有债务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被告XXX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项锦威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最高余额90万元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被告张锋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项锦威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0月11日,被告项锦威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8112013004617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万元,至2014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本金亦未偿还,期内欠息23051.19元。另查明,被告项锦威、陈晓娜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XXX、张锋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项锦威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利率上浮50%为13.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项锦威、陈晓娜共同偿还,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叶岩贤、宋金友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X、张锋自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项锦威、陈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欠息23051.19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XXX、张锋对被告项锦威、陈晓娜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项锦威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90万元为限,被告XXX、张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项锦威、陈晓娜追偿;三、若被告项锦威、陈晓娜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有权对分别登记为被告宋金友、叶岩贤所有的位于座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东路94号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莘塍镇字第00051**号)、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湾居民区丰收路15号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莘塍镇字第000323**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200044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6元,由被告项锦威、陈晓娜、宋金友、叶岩贤、XXX、张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支行,帐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人民 陪 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