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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姬同增与姬霞、姬召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同增,姬霞,姬召,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姬同增。委托代理人李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霞,农民。被告姬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荣芬。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国市姬庄村。负责人王海强,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姬同增与被告姬霞、姬召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同增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英、金淑英,被告姬霞、姬召委托代理人王荣芬、赵朔,第三人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同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1999年我村搞农村土地承包时,我从本村承包六个人的土地,共计8.5亩(实际应为8.3亩,但有的承包地地质次,不按实际亩数计算),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从本村村民姬志增手中要0.6亩耕地作为庄基地,这0.6亩也计算在承包地范围内,并负担农业税,故村委会给我发放的承包合同写明为9.1亩。2013年6月,二被告向安国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1999年村里二轮承包合同过程中,我代理其抓阄并承包了二人的耕地,故裁决我返还其土地。安国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无事实依据,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姬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中确认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霞、姬召辩称,1、原告此次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是和姬庄村委会签订,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应起诉村委会,不应起诉二被告,原告诉求和二被告的主体不一致,应予驳回。2、原告代为管理二被告的耕地,但是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作为分地带头人,将二被告的土地划到自己名下,对被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返还二被告承包的2.6亩土地并退还已支取的土地补贴。第三人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村里分地是由各队组织,各队的代表分地,分地的人有的已故,有的年迈,请法院依法裁决,村委会配合法院执行。经审理查明,1999年姬庄村二轮承包分地,原告姬同增家每人大概分得1.4亩地,六口人共分得8.5亩地,土地由姬同增的女婿李群英耕种,后经李群英本人申请,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给李群英0.6亩庄基一块,此庄基原是姬志增的责任田,经二人协商,李群英每年负担这0.6亩的农业税,2003年3月20日向村委会交纳庄基款6000元。后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与姬同增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亩数为9.1亩,缴纳农业税计税亩数也为9.1亩。2004年10月安国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6月二被告以原告姬同增承包的土地中包含其2.6亩土地为由向安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3日安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农仲案(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村集体与姬同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姬同增从承包地中划分出2.6亩土地归姬霞、姬召承包经营。3、收回姬同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程序重新发放。原告姬同增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2013年8月5日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003年3月20日协议书两份、庄基款收据一份、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安农仲案(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等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姬同增与第三人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合法,合同内容没有侵犯二被告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姬同增与第三人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包含其2.6亩土地,侵犯了二被告的权益,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土地,但二被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其辩驳理由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姬同增与第三人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姬同增对合同中确认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姬霞、姬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