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香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香丽,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谢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诉称:枞阳农商行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13日,谢香丽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周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8.1‰,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枞阳农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谢香丽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为此,现请求判令:一、谢香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15366.51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35‰归还所欠本金利息,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谢香丽负担。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枞阳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皖银监复(2014)90号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情况及由“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二、谢香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香丽的主体身份情况。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方式等相关条款。谢香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0年7月13日,谢香丽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周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8.1‰,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枞阳农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谢香丽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枞阳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由此成讼。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为三年,借款利息为8748元{30000(元)×8.1‰×36(月)};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615日,逾期月利率为10.35‰,逾期利息为6365.25元{30000(元)×615(日)×10.35‰÷30}。综上,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息共为15113.2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枞阳农商行与谢香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枞阳农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谢香丽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谢香丽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香丽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应为15113.25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谢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15113.25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35‰归还所欠本金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谢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