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19号原告:陈某,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宣善传,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巩玲,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善传,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与廖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原中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廖某性格怪异、处事专断、为人霸道、无事生非,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陈某的工资卡、养老金卡、医保卡均被廖某掌控。廖某对陈某没有信任,其于2009年购买了一台保险柜,既不给陈某钥匙也不让陈某知晓密码。廖某曾两次动刀企图置陈某于死地。2008年7月,廖某强行搜走陈某存放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的木柜钥匙,陈某遂于2008年9月14日将工资卡、医保卡挂失。廖某取不到钱后恼羞成怒,对陈某厮打辱骂,导致陈某身体多处被抓伤。廖某甚至拿菜刀企图砍杀陈某,陈某仅着内衣赤脚跑到省委警卫连,被省委保卫处送至三牌楼派出所。2014年3月24日,陈某从老年大学下课回家,廖某强行搜走陈某的钥匙,并拿菜刀企图砍杀陈某,陈某被迫净身出户。至今,陈某与廖某已分居一年有余。2013年10月23日,廖某曾主动写离婚协议书,陈某被逼签字同意离婚。综上所述,陈某与廖某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24日陈某被廖某持刀赶出家门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陈某与廖某离婚;2、对陈某与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1、双方于2004年3月出售了陈某单位分配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房产。该房产由廖某参与并办理相关手续,售房所得85000元由廖某收存;2、廖某住宅内的家用电器,包括价值2000元的方正牌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的海尔牌彩电一台,价值1800元的格力空调一台,价值1300元的帅康牌抽油烟机一台,价值2200元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元的美菱牌冰箱一台,价值1200元的防盗保险柜一个,价值1300元的双人床一张,价值500元的单人沙发一个,共计13600元;3、廖某住宅内保险柜收藏的金玉器,包括玉镯6只价值4800元、翡翠挂件8件价值6400元、金镶玉戒指6只价值3600元、金项链4条价值8000元、翡翠玉件10块价值2000元,共计248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均由廖某承担。廖某在庭审中辩称:1、陈某所述不属实,陈某与廖某结婚已经27年了,感情很好,是社区内的五好家庭,同事羡慕的对象。2、结婚前陈某说他有两个孩子,结婚后了解到他有三个孩子,因为计划生育政策,婚后廖某怀孕被迫流产。3、婚后陈某与廖某住在廖某母亲名下的房改房,2004年卖出位于瑶海区的房子用于偿还债务,2008年双方将陈某单位分配的房改房过户到陈某儿子的名下。4、陈某全家都承诺过负责廖某的养老。结婚时陈某负有债务,廖某在陈某最困难的时候陪伴他,给陈某的婶婶和父母养老,视陈某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与陈某的家人的关系也很好。廖某将一生奉献给了陈某,房子也过户给了陈某的儿子,陈某的家庭是廖某唯一的依靠,所以廖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廖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陈某与廖某于2014年3月24日起开始分居,后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某与廖某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陈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陈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