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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饶海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饶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蓥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饶海全,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海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饶海全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饶海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167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6000元,申请执行费1056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饶海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2)华蓥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