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任来保与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李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来保,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李长红,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任来保。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号*栋*层。法定代表人李长红,董事长。被告李长红。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东路京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董事长。原告任来保与被告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投资公司”)、李长红、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投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来保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投资公司、银信投资担保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李长红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来保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任来保与被告中润投资公司、银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润投资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银信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1万元转入被告中润投资公司指定的被告李长红的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中润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中润投资公司公司索要该笔债务,该公司均以找不到李长红为由推拖,被告银信投资担保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中润投资公司、银信投资担保公司未依约履行,被告银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长红既是中润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将款项打入其个人名下,造成中润投资公司与被告李长红个人财产混乱,被告李长红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任来保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李长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润投资公司、李长红、银信投资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任来保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徐法庭调查的问题:原告任来保与被告中润投资公司、银信投资担保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告任来保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任来保与被告中润投资公司、银信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时间及具体内容;(2)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任来保将款转入被告李长红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3)中润投资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李长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有该公司50%的股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被告中润投资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任来保与被告中润投资公司、银信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润投资公司向原告任来保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被告银信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来保将21万元转入被告李长红的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中润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银信投资担保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润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31年12月29日,被告李长红系股东,其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任来保按被告中润投资公司的要求将21万元,转入被告李长红的银行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润投资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任来保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任来保要求被告中润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中润投资公司未提交已付清借款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长红作为中润投资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致使被告中润投资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李长红财产不分,且李长红下落不明,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任来保要求被告李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信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任来保要求被告银信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来保借款21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长红、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李长红、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孙世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