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生明与上海利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6号原告刘生明。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花。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生明诉被告李某、上海利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至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利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明诉称,2014年10月16日14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建西路处,案外人李某驾驶被告利至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乘案外人黄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案外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1.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利至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利至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驾驶员李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付责任,其公司愿意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律师代理费,愿意承担2,000元。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0.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用药、伙食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66,794元。护理费、营养费,均分别认可每天30元,认可90天,计算为2,7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建西路处,被告利至物流公司员工李某驾驶被告利至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乘案外人黄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案外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2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生明因故致右侧肋骨骨折(四根),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又查明,沪BK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案外人黄某某同时起诉至本院,原、被告一致同意案外人黄某某的损失先行赔付,本案原告损失除医疗费外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利至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0.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李某系被告利至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利至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案外人黄某某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利至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医疗费13,697.74元(其中3,346.24元为利至物流公司垫付、10,0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6、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利至物流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97,421.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86,69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76,49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6,694元;余款10,727.74元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利至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抵扣被告利至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46.2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利至物流公司1,580.24元,其余8,727.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明76,6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明8,727.74元;三、原告刘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利至物流有限公司1,580.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原告刘生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48元,由被告上海利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利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