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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玉玲、XX洲、杨美馨与胡向阳环境污染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玲,XX洲,杨美馨,胡向阳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周玉玲,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第七师。原告XX洲(系周玉玲之子),2000年出生。原告杨美馨(系周玉玲之女),201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周玉玲,系XX洲、杨美馨之母。被告胡向阳,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第七师。委托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玉玲、XX洲、杨美馨与被告胡向阳环境污染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玉玲、XX洲、杨美馨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周玉玲、XX洲、杨美馨以诉讼主体有误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玉玲、XX洲、杨美馨撤回起诉。诉讼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原告周玉玲、XX洲、杨美馨负担。审 判 长  宋海军审 判 员  苗红霞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