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学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学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295号罪犯刘学芳,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初中文化,原住四川省金堂县转龙镇大桥村**组,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成华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2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刘学芳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监所意[2015]第326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学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芳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3年7月18日,该犯获得行政表扬一次。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90.7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但出具了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学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但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自